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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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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彰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綉貴 被 告 陳溪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彰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彰新公司)、許綉貴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彰新公司前邀同被告許綉貴、陳溪東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借據、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分別 為下列借款:   ⒈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利率按合 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6%機動計算 (目前合計為3.153%)。   ⒉於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114年6月16日止,利率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6 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2.598%)。   ⒊於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112年12月28日止,利率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8 日止按年息0%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2 月2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2.59 5%)。  ㈡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7日、112 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溪東:伊已清償之金額與原告計算結果不同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消費借貸固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惟然倘借用人並不爭執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僅爭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借用人就已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彰新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670萬元,迄今 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許綉貴、陳 溪東則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1份、借據3 份、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 (申請補貼息)1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7-53、71-74、85-103頁),而被告陳溪東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均未予以爭執(本院卷第63-70頁),被 告彰新公司及許綉貴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陳溪東就其有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迄至本院113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 其空言原告請求金額與其已清償之金額不合云云,自難採信 。  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556,2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 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 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 318,714元 112年5月24日 3.153 112年6月25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275,344元 112年5月24日 3.153 112年6月25日 3 79,380元 112年6月27日 2.598 112年7月28日 4 743,914元 112年5月27日 2.598 112年6月28日 5 138,848元 112年5月28日 2.595 112年6月29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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