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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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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武靈廟 法定代理人 蘇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大眾廟 第 三 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眾廟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住○○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08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眾廟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大眾廟之原管理人洪足業已去世,並未 再選任管理人,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 行為,故聲請為被告大眾廟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程序 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大眾廟並未登記為法人,原管理人洪足於 民國57年3月9日死亡後,迄今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代為訴訟行為,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簡敬軒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簡敬軒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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