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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榜 視同上訴人 許清松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4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張素美起訴時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9,053元,應徵二審裁判費65, 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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