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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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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賴宥竹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賴鎮輝 賴定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李淑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 被告公同共有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 加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賴李淑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賴李淑於民國 108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 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主張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三、被告答辯: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 物現在是被告在使用,希望原物分割,從中間分割,被告使 用自己的部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 原告與原共有人賴李淑各2分之1,被告為賴李淑之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為長方形,其上有系爭建物,係在巷道 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原告 所提照片可參。原告主張變賣分割,被告雖不同意,辦稱可 以原物分割云云。惟系爭建物內部未分為二間房屋,亦僅有 一獨立出入口,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認為採變賣分割後 ,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相同,有利完整使用, 兩造如有購買意願,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應屬公允,而為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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