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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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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許茂億 追 加 被告 黃日緯即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30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 告16/34、被告許茂億16/34、被告黃日緯即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 1/17比例予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6/34、被告許茂億負擔16/34、被告黃日緯 即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負擔1/1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2030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共有人呂鎮平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有呂鎮平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79頁),原告以呂鎮平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屬不合法,嗣原告於113年1月9 日追加黃日緯即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見卷第163頁),核屬補正分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茂億、黃日緯即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未到庭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6/34、 被告許茂億為16/34、被告黃日緯即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為1 /17,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規定 之耕地,然被告黃日緯即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為 1/17,分割後面積過於細小,不利於使用,爰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為適當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許茂億、被告黃日 緯即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均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告及被告許茂億均為16/34、被告黃日緯即呂鎮平之遺產管 理人為1/17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見卷第13、15、15 5、156頁),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共有人呂鎮平已死亡,且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告在卷為憑(見卷第93至131頁),是原告主張起訴前未能 與共有人達成協商,始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應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 耕地,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如採原物分割 ,被告黃日緯即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可分配1筆,其餘共有 人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北 地二字第112000432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7、58頁)。而 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於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僅係對於分 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耕地 以消滅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查系爭土地南側臨路,目前無人使用一事,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據(見卷第135頁)。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被告 黃日緯即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約119.4平方 公尺,面積甚小,不利於農業使用;而被告許茂億、黃日緯 即呂鎮平之遺產管理人均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卷 第53、181頁)。本院考量以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 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之市場價值,藉由競價方式,可確 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且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 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此 變價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 最大經濟效益,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 於各共有人,亦足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態最終歸於單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使系爭土地於消 滅共有後得進行整體規劃利用,應屬對各共有人最有利且最 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行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表示之意願、利害 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就所得價金按兩 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 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 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鎮平於8 6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7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 人林協結,有地籍謄本為憑(見卷第155頁),經本院通知 林協結參與訴訟,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56 、56-1頁),受告知人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上 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自 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不致失衡,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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