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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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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賴品翔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827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27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52,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賴品翔與被告葉峻麟二人同為臺中市攤商,前因細故 素有嫌隙,而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在臺 中市○○區○○巷00號前,因貨運卸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 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原告「你在幹三小」等語 ,並徒手毆打原告後背一下,致原告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之 傷害。翌日(19日)上午7時於同一地點,被告又基於公 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朝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揮 打數下,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十肋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 等傷害,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刑事告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拘役三十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一萬元定讞。  二、本件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原告為辱罵及傷 害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而身體亦受有右側背 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數 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故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 故意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 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8元:    原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 濟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458元(原證二)。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89,290元:    ⒈車資部分43,890元:     ⑴原告至台中慈濟醫院共計27次之急診及門診(原證二 ),因係由親屬開車接送,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爰參照彰化縣現行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2.1公里100 元、續程200公尺5元;原證三),按實際就醫次數計 算其費用額。     ⑵原告受傷後,因往返合格醫療院所門診或其他診療之 合理交通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 求賠償。另原告未僱請計程車往返看診,而係搭乘由 親屬駕駛之汽車為交通工具,亦受有相當於合理交通 費用之損害。     ⑶原告住處至台中慈濟醫院距離約38公里,此有Google 地圖為證(原證四),而原告於110年9月19日至112 年11月8日止至台中慈濟醫院之急診及門診27次,扣 除同日之數門診後,接送趟次合計42次(原證二), 並按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自110年7月1日起之費率,起 跳2,100公尺為150元,續跳每200公尺為5元,單趟距 離38公里,前2.1公里為150元,所餘35.9公里為895 元(計算式:35,900200=179.5次,未跳表至第180 次,應以179次計算,179次5元=895元),故單次車 程1,045元(計算式:150元+895元=1,045元),則42 次合計為43,890元。    ⒉醫療用品部分645,400元:     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左側聽力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訴外 人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後,估計原告至男 性平均餘命76歲為止,尚需支出助聽器費用為645,400 元(原證五)。   ㈢薪資損失72,000元:    ⒈原告受傷前係在菜市場擺攤為生,因未報稅故無薪資收 入證明,基此爰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 每月收入之請求基準(原證六)。    ⒉依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民國110年9 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10年11月1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休養6週」(原證七)。據 此,應可認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就診後至少需休養六週 ,而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自得請求因不能工作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 3月(12週)24,000元=72,0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5,699元:    依據鈞院囑託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原告聽力受損為鑑定,經 其認原告雙耳整體障礙比率為4%(原證八),而本件原告 迄65歲尚有18年10月(即110年12月16日至129年9月19日 )之工作能力,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5,699元(原證九)。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身體亦 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 、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雖經治療仍致身 體、精神上遭受痛苦,且該傷害導致原告仍時常有暈眩情 況,甚將影響日後之工作及家庭生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再者,被告迄今已兩年餘仍未與原告和解,更未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㈥因此,原告受有以上之損害項目及數額,金額合計為122萬 9,447元,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9,447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本件原告與被告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 決認定雙方為互毆行為,則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應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互毆傷害事件肇因原告先辱罵恐嚇被告所引起,故原 告應負更多之故意傷害責任,且被告亦因原告之傷害受有 身體及精神之傷害,雙方之賠償損害額應互相抵銷。  二、原告之聽力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傷害所致,故請原告提供受 傷前之聽力程度。又原告每日擺攤之收入扣除成本後,利 潤顯然不多,故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亦無理由, 況原告所請之數額顯然過多,其所請仍無理由。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互 毆,各自造成對方傷害。  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六個月、拘役三十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定讞 。  三、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就醫車資、精神上等損害。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受有醫療用品、薪資、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是否得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賴品翔與被告葉峻麟二人同為臺中市攤商,前因細故 素有嫌隙,而於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在臺中市○○區○○巷0 0號前,因貨運卸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 傷害之犯意,辱罵原告「你在幹三小」等語,並徒手毆打 原告後背一下,致原告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之傷害。翌日( 19日)上午7時於同一地點,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 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朝原告之頭部及身體揮打數下,並辱 罵「幹你娘」等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挫傷、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傷害,經原 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六個月、拘役三十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 元定讞,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據被告陳明在卷,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 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 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 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均有公然侮辱及故意傷害之行為,有 上開確定判決可稽,被告雖抗辯主張原告先侮辱及恐嚇被 告在先,雙方之賠償損害應互相抵銷等語,所謂抵銷,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所以二個人之間互有債務,現在都須向對方清 償,且均為金錢債務時,可以互相抵銷。但立法者為了社 會的秩序和善良風俗,不鼓勵這種報仇雪恨的行為,所以 於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所以故意傷害對方所生的賠償債 務,是不可以拿來抵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抵 銷之餘地,則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12,458元:    原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 濟醫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458元(原證二)。 ⒉車資部分43,890元:   ㊀原告至台中慈濟醫院共計27次之急診及門診(原證二), 因係由親屬開車接送,無法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爰參照 彰化縣現行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2.1公里100元、續程2 00公尺5元;原證三),按實際就醫次數計算其費用額。   ㊁原告受傷後,因往返合格醫療院所門診或其他診療之合理 交通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 另原告未僱請計程車往返看診,而係搭乘由親屬駕駛之汽 車為交通工具,亦受有相當於合理交通費用之損害。   ㊂原告住處至台中慈濟醫院距離約38公里,此有Google地圖 為證(原證四),而原告於110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8日 止至台中慈濟醫院之急診及門診27次,扣除同日之數門診 後,接送趟次合計42次(原證二),並按彰化縣計程車費 率自110年7月1日起之費率,起跳2,100公尺為150元,續 跳每200公尺為5元,單趟距離38公里,前2.1公里為150元 ,所餘35.9公里為895元(計算式:35,900200=179.5次 ,未跳表至第180次,應以179次計算,179次5元=895元 ),故單次車程1,045元(計算式:150元+895元=1,045元 ),則42次合計為43,890元,此部分請求為合理,應予准 許。   ⒊醫療用品部分368,800元:    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左側聽力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訴外人 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後,估計原告至男性平 均餘命76歲為止,尚需支出助聽器費用為645,400元(原證 五),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固非無見,惟依證五所列資料, 為7部價格,每部為92,200元,原告現為48歲,臺灣男性平 均餘命為76歲,則依上開證據所載每7年換一部,則原告於 平均餘命28年僅得請求換4部,金額為368,800元,原告所 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72,000元:    ㊀原告受傷前係在菜市場擺攤為生,因未報稅故無薪資收 入證明,基此爰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 每月收入之請求基準(原證六)。    ㊁依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民國110年9 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10年11月1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應避免劇烈及碰撞運動,休養6週」(原證七)。據 此,應可認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就診後至少需休養六週 ,而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自得請求因不能工作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2,000元【計算式: 3月(12週)24,000元=72,000元】,此部分請求為合 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5,679元:    依據本院囑託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原告聽力受損為鑑定,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函覆本院對於鑑定原 告一案(本院卷第73頁),鑑定結果為:「病患賴品翔於 110年9月20日因左耳聽力損失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當天安排聽力檢查,右耳29分貝、左耳54分貝,鼓室圖右 側Ad type、左側B type,病人自述外力撞擊後引法。後 續本院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最近一次聽力圖,右耳19分貝 、左耳41分貝,鼓室圖右側Ad type、左側Ad type,計算 後之雙耳整體障礙比率4%【(19-251.5%)=0%、(41-251. 5%)=24%、(05+24%1)6=4%】,未達我國身心障礙表之 聽學能障礙」,經其認原告雙耳整體障礙比率為4%,而本 件原告迄65歲尚有18年10月(即110年12月16日至129年9 月19日)之工作能力,依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3,891,967元乘以百分之4為155,679元【計算方式為:2 88,000×13.00000000+(288,000×0.83)×(13.00000000-00. 00000000)=3,891,96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8.83[去整數得0.83])。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155,699元為誤算,應予更正為155,6 7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 5年度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如上述傷勢之傷害,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除使原告受有 名譽上之損害,身體亦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肢體多數擦傷、左側聽力損失等 傷害,雖經治療仍致身體、精神上遭受痛苦,且該傷害導 致原告仍時常有暈眩情況,甚將影響日後之工作及家庭生 活,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雙 方身分均為攤商,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原告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為3000元,其等之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是 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 、行為動機,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852,827元(12,458元+43,890元+368,800元+72,000 元+155,679元+200,000元=852,827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 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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