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沅泯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世豪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 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故複數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就可分之債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 訟時,如僅部分原告撤回其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 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 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與本件訴訟另名原告莊永塘(下稱莊永塘)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複數原告之普通共 同訴訟。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22日撤回有關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訴,惟因聲請人所撤回者僅為該訴訟之一部,莊永塘對於 相對人之訴訟並未撤回,是本件訴訟未因聲請人撤回其對相 對人之訴致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 在,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退 還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