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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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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劉清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劉新助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00年0月0日出資向訴外人張耀庭購買重測前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即伊長子之名義簽定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移轉 所有權之登記。系爭土地之權狀自移轉登記時起即由伊所 持有,於97年11月4日重測後仍由伊領取新權狀並保管持 有至今;伊買受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自行種植農作物,若有 災損伊得請領農會補助,000年0月間始出租予他人耕種並 定期收取租金,且伊須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農田水利會 會費及工程受益費等,故系爭土地實質上仍由伊為管理、 使用、處分,並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義務。   ㈡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因故崩解,伊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耕農地為同段723地號土地,68年間該地之鄰地即系 爭土地欲出售,伊已外出工作數年並存有積蓄,遂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因伊當時19歲尚未成年,故仍須以原告為法 定代理人,代理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登記、交付買 賣價金。伊即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原告並無資 力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㈡伊外出工作住於宿舍,不便攜帶系爭土地之權狀,亦為方 便原告申請農會各項補助,故將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伊僅 保留印鑑在身;伊另有職業,無暇從事農業,故長期將系 爭土地交由原告管理,由原告保有金額甚微之農作收入或 租金以作花用,是伊僅係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及使 用收益,原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伊長期外出工 作,將所賺金錢交由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田賦、農田水利 會會費及工程受益費等,非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義 務。   ㈢除系爭土地,伊於98年間斥資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購 買同段726地號土地,以確保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無阻,嗣 後一併交由原告管理。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伊毋庸為前 揭行為,益徵伊上開所述為真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第14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 式修正之):  一、原告育有四名子女,長子即被告乙○○(00年00月00日出生 ),次子劉文祺、長女丙○、三子劉茂林。兩造為父子關 係。  二、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三、根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出賣 人為張耀庭,買受人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甲○○ ,買賣價金為200,340元,簽訂日期為68年4月2日(本院 卷第21至23頁)。  四、68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迄至000年0月間原告發生中風之前 ,係由原告於其上耕作種植農作物。  五、000年0月間原告中風之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劉克曾種植水稻耕作。劉克曾以每分地每半年度2,000元 計算租金,將租金交付與原告。000年0月間劉克曾死亡, 系爭土地由其子以相同條件向原告繼續承租迄今。  六、68年購買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即由原告所持有,於97年11月4日換發重測後之土地 所有權狀,仍由原告辦理領取新的所有權狀,並由原告持 續持有迄今。  七、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該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 25日經被告收受。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經原 告合法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 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 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㈡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言:    ⒈查68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迄至000年0月間原告發生中風 之前,係由原告於其上耕作種植農作物;000年0月間原 告中風之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克曾種植 水稻耕作;劉克曾以每分地每半年度2,000元計算租金 ,將租金交付與原告;000年0月間劉克曾死亡,系爭土 地由其子以相同條件向原告繼續承租迄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五)。復參以原告主張: 政府停徵田賦前,系爭土地之田賦均由原告繳納等語, 有原告所提出70年第1期、71年第1期及73年第1期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第一聯通知及收據)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原告另主張:於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增訂第39條之1關於水利會費由中央 政府全額補助前,系爭土地農田水利會費均由原告繳納 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71年第2期、72年第2期、73年第 2期及74年第2期之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第一 聯通知及收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對 此,被告固辯稱:因其收入長期交給原告,故前揭費用 係請原告代為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之女即證人丙○證稱:伊從未見 被告拿錢回家,亦從未聽聞伊母親說被告曾拿錢回家等 語相左(本院卷第256頁),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 採。核諸系爭土地購入後即由原告耕種,嗣後亦由原告 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由原告繳納田賦及農田水利會 費,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管理、使用及收益等語 ,堪可採信。    ⒉又查68年購買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即由原告所持有,於97年11月4日換發重測 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辦理領取新的所有權狀, 並由原告持續持有迄今等情,對此兩造均無異詞(參不 爭執事項六)。核諸新、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保 管,倘系爭土地果為被告所有,何以將表彰自身權利之 土地所有權狀長期委諸他人執有,此顯與常情有違。足 徵原告主張其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並非無據。   ㈢就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言: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00,340元(參不爭 執事項三),對此原告主張前開價金均由其所出資購入 ,此與證人丙○證詞: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所購買,購 買系爭土地的價格是20幾萬元,以當時來講金額很大; 因為伊母親不識字,會請伊幫忙記帳;原告錢是交給伊 母親,伊母親會把錢放在抽屜,伊會到抽屜數錢,故伊 知悉當時家裡還有20幾萬元的現金;伊曾聽聞原告向伊 母親說這筆錢要拿來買地等語(本院卷第253、255頁) ,若合符節,堪可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伊已外出工作數年並 存有積蓄,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所勞工保險異動紀錄(本院卷第97頁), 其於65年4月開始工作,月薪1,740元,至66年9月離 職;復於67年2月更換工作,月薪為2,820元,於67年 9月離職;核諸於00年0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前,被告工 作期間所取得之收入大約僅53,880元(1,740元×18月 +2,820元×8月=53,880元),與系爭土地購入價格200 ,340元差距甚大。參以被告復自陳:並未另行貸款等 語(本院卷第251頁),則被告以何方式籌資購地, 即非無疑。對此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購入系爭土地當時被告 尚未成年,依法視為贈與,原告依法須繳納贈與稅等 語,並提出蓋有繳納戳章之68年贈與稅繳款通知書供 參(本院卷第127頁)。核諸62年2月6日之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所購置之財產, 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 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為49年 次出生,於68年購入系爭土地時年方19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而被告既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全數由 其所出資等語,於購買斯時,自可出具相關出資證明 ,即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但書規定,免繳 贈與稅。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坐視系爭土地之交易遭 認定視為贈與而需課徵贈與稅,實有悖於常情,亦與 經驗法則有違。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審諸原告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或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 ,繳納田賦及農田水利會費,並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情,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之要件,核屬相符。被告雖否 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審酌所提出答辯與事證,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借名登記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堪認可信。  二、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 7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 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徵諸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25日經被告 收受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不爭執事項七);足徵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其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據此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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