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葉紜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王英全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然被告 竟對原告為下列行為:①於111年4月11日,被告因其出軌的 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手、腳多處瘀青、紅腫等傷害;② 於111年5月20日,被告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 合併瘀青3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合併瘀青6.5×4公分、右側膝 部挫傷4×3公分;③於111年6月29日凌晨時分,兩造因離婚事 宜,被告衝撞住處大門,並撞倒原告機車,且搶奪原告包包 ,原告欲拿回包包,遭被告以腳踢腹部;④於111年11月某日 晚上10時許,兩造因子女監護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 原告頭部,並以腳踹打原告(下以①②③④事件稱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兩造離婚實因原告不履行婚姻義務、拒絕提供家庭生活協力 等諸多不當言行所致。原告主張之上開①、②、③事件,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且所提證據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 原告主張之④事件,即於111年11月某日間,兩造雖因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發生衝突,但被告僅徒手拍打原告頭部,並未造 成原告身體傷害,情節輕微,且此肇因於原告拒絕履行對子 女扶養義務及言語挑釁所致,不宜全然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㈡、除原證2、5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④於111年11月某日晚上10時許,兩造因子女監護事 宜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①於111年4月11日,被告因其出 軌的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手、腳多處瘀青、紅腫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7-24頁)、 和美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兩造Mes senger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45-147頁)為證。被告雖以其 於上開對話截圖中已表示「不要亂」為由,否認①事實。然 觀之兩造對話通訊紀錄,可知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不久即提 出上開受傷照片向被告明確表示是遭被告暴力造成,被告收 悉後並未即時否認,卻僅回覆「不要亂」,衡諸社會通念,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真實可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④事件當時被告另有以腳踹打原告,並提出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被告於該案所 為之抗辯自承有以腳踹打原告(本院卷第26頁)為證。然被 告否認當時另有以腳踹打原告,上開筆錄之記載應屬口誤或 誤繕等語。本院觀之被告所提該案之原告警詢調查筆錄,原 告當日僅陳述被告「因為小孩之間監護權問題爭吵,徒手朝 我的頭部毆打」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另有以腳踹打原告之行 為(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當時果若遭被告另以腳踹打 ,其情節並不亞於遭被告毆打頭部,當無不併予向警陳述之 理,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未能確切證明被告當時另有以腳 踹打原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事實,尚難採認。又原告 雖另主張②於111年5月20日,被告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臉部挫傷合併瘀青3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合併瘀青6.5×4公 分、右側膝部挫傷4×3公分;③於111年6月29日凌晨時分,兩 造因離婚事宜,被告衝撞住處大門,並撞倒原告機車,且搶 奪原告包包,原告欲拿回包包,遭被告以腳踢腹部之事實, 並提出和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 12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5-29頁) 等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事實,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 和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患者因『意外傷害』於 民國111年5月20日接受門診治療」,且此事件距①事件約僅 一個月,原告既於就醫時向醫師陳述因意外所致,自難認原 告上開②事件之傷害確係遭原告毆打所致。又原告雖有於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以上開③事件 提出聲請,惟此僅為原告之聲請事由,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尚難以上開保護令事件記載原告有以該事由提出聲 請,即認被告確有上開③事件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 上開二、本院認定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 人格法益,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洗衣店工作,年收入 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汽車及機車,但汽車有貸 款;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名下有不動產,汽 車1台,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案,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因之,本院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 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4-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2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