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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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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陳妤騏即陳沛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李昇展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 李昇展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1年7、8月起與李昇展逾 越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而懷孕,經原告查知渠等交往後,關係雖曾中斷,但未久即 恢復交往,且於112年5月9日起開始同居迄今,故意不法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與李昇展於111年7、8月起迄今,雖有男 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同居等事實,但原告於112年2月起 即已知情並默許其跟李昇展交往,顯然並未對於原告造成精 神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且性自主決定權為 憲法保障之權利,配偶權則非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原告 自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 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 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 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 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李昇展為有配偶之人,於111年7、8月起迄 今,與李昇展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且有發生性行為、同居 事實乙節,業據原告舉證戶口名簿、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李昇展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貼文 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為事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默許其與李昇展交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等等,並舉證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然聊天紀錄原告雖有對李昇展傳送內 容為「我們原則也是一樣」、「你選好就好」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115頁),然上開訊息內容並無前、後文,無從得知 其等談論主題之完整內容;就原告、李昇展間傳送關於「老 婆來了需要聲效嗎」、「你沒跟她說老婆隨時會進來陪睡嗎 」、「如果她知道我要進來又能視訊聽你睡覺我忍了」之訊 息(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亦僅為原告欲阻止被告 、李昇展繼續視訊聯繫所為;就李昇展傳送予被告內容為「 他們要放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係李昇展 、被告間對話內容,並非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自上開訊 息內容字面解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李昇展交 往,及原告有對被告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又 關於原告前往被告工作處之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1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影像畫面顯示時間,帶同 子女前往該處與李昇展見面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 被告、李昇展交往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再被告舉 證其與原告間之錄音譯文,原告所稱「這幾個月我已經想開 ,我已經不用去死了」、「默認就好了嗎?因為你們現在就 是在一起啊」、「沒有公開化還是一樣啊、所以默認你們跟 現在有什麼差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及原告公公對李昇展稱「你想要怎麼做,我們不會阻止你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顯然係因原告、李昇展之父 對於李昇展、被告交往乙事頗感無奈、痛苦,而僅能聽任李 昇展與被告交往而無能為力之事實,要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 與李昇展交往暨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至於被告舉證之 住宅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1頁),亦僅為原告、李昇展 共同前往被告住居所之事實,要難認原告有為何種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真 實,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賠償等等,自非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被告與李昇展於111年7、8 月起迄今,有男女朋友交往、發生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 時間長達1年餘,及原告初次發現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情事 ,因念及與李昇展舊情及家庭完整,而選擇隱忍,惟被告、 李昇展仍執迷不悟,致原告與李昇展關係破裂無法修補,已 足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參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擔任講 師職務,現為家庭主婦兼務農,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60,0 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超商員工,現每月薪資11,0 00元、先前薪資為26,400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1頁、第205頁);及原告名下有數筆股票投資,被告名 下無財產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 程度、資力狀況,並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身 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巷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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