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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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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興田 相 對 人 王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智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興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會同醫師審驗 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思 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 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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