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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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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怡良即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 林慶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慶派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慶派、陳怡良即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52年度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永富(為被告 陳怡良之父親、陳林珠琴之配偶)之債權人,並就陳永富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5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因被告林慶派(下逕稱其姓名)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 爭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不動產鑑價金額,尚 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債權,認定無執行實益而不予執行,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該不動產 聲請執行以獲清償,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陳怡良即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其姓名)未曾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怡良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由陳永富擔任連帶保 證人。陳永富於95年4月1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其 配偶陳林珠琴單獨繼承;嗣陳林珠琴於97年11月3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陳怡良擔任遺產管理人。土地 銀行於95年5月19日將前揭債權(下稱甲債權)及其從屬權 利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 ,兆豐公司又於103年3月7日轉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新鴻公司再於111年9月23日 將甲債權讓與原告。  ㈡陳永富於88年6月2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額2,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2,000萬元抵押權)與林慶派 ;復於同年月11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額2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予林慶派。 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縱然系爭抵 押權具擔保債權存在,其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設定 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併予消滅。因陳怡良怠於行使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本於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陳怡良請求林慶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林慶派辯稱:陳永富於76年間與訴外人即其子陳科甫共同經 營富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譽公司)。該公司為興建 多筆建案,亟需大量資金周轉,伊遂陸續借貸多筆款項與陳 永富,並均以現金交付。陳永富於88年5月28日透過陳林珠 琴居中協調,與伊結算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共計2,000萬元 ,並約定清償日為98年5月28日,且設定登記系爭2,000萬元 抵押權供擔保。陳永富於結算後數日,復向伊借款200萬元 ,約定清償日為98年6月9日,並設定登記系爭200萬元抵押 權以供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屬存在。又上開2, 000萬元、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之15年 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9日始完成,自 未罹於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仍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怡良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362、483至484 頁) ㈠陳怡良向土地銀行借款350萬元,並由陳永富擔任連帶保證人 。 ㈡陳永富於88年6月2日設定系爭2,000萬元抵押權予林慶派。 ㈢陳永富於88年6月11日設定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予林慶派。 ㈣陳永富於95年4月1日死亡,除配偶陳林珠琴外,其餘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由陳林珠琴單獨繼承。 ㈤陳林珠琴於97年1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裁定選任陳怡良為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 ㈥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陳怡良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103年3月7日將上開權利讓與 新鴻公司;新鴻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 ㈦林慶派未曾就系爭債權,對陳永富或其繼承人陳林珠琴提起 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拍賣抵押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主張代位陳怡良即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林慶派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 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 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 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林慶派所 否認,並辯稱陳永富因積欠其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林慶派就其與陳永富間具借貸合意及 已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林慶派辯稱其自76年間起陸續出借現金與陳永富,更曾向彰 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借款500萬元,再轉借 與陳永富,經其等於88年5月28日結算結果,尚欠2,000萬元 未清償,故設定登記系爭2,00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等語,固 據其提出永靖鄉農會借據、入金單及放款利息清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33至465頁)。然依上述書證,僅足知悉林慶派曾 於87年12月14日向永靖鄉農會借款500萬元,並由陳永富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林慶派曾於89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 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4日、 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4日、 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3日償還永靖鄉農 會借款本息等事實,實無從認定林慶派與陳永富間存有消費 借貸合意,及林慶派有將該筆500萬元款項交付與陳永富, 自不得據此推斷林慶派對陳永富存有500萬元借貸債權。  ⒊又林慶派到庭陳稱:伊擔任借款人,陳永富作保證人,至永 靖鄉農會借款500萬元,伊已經忘記借款匯到誰的帳戶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然該筆500萬元金額甚鉅,林慶派 理應對本次借貸經過具深刻印象,則其表示對此筆借款匯入 帳戶不復記憶,尚有違常情。再者,倘若該筆款項確係轉借 與陳永富,則林慶派本得轉匯至陳永富之帳戶,或指定由永 靖鄉農會匯入陳永富之帳戶,以避免另行提領高額現金之不 便及風險。然其未如此為之,反以現金交付,亦與常情有悖 ,是林慶派辯稱其向永靖鄉農會貸得500萬元,出借與陳永 富云云,尚難採信。  ⒋據林慶派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科甫到庭證稱:伊父親陳永富有 向林慶派借款,伊不清楚次數,其等間有20餘年借貸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固可知悉林慶派與陳永富間曾有 金錢借貸關係,然尚無從證明陳永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 與林慶派間存有共計2,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又依證人陳科 甫證稱:陳永富告訴伊有設定抵押權,但伊不知道設定金額 為何。伊父母應該有與林慶派結算債務,結算時伊不在場, 亦不清楚陳永富借款總額。陳永富向林慶派借款累積至一定 程度時會簽發本票,伊曾看過陳永富開立1,000萬元及2,000 萬元之本票,但不清楚總共開立幾張本票,亦無法確定何時 開立及何時會收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可 見證人陳科甫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具體原因關係,及陳永富 與林慶派間債務數額為何,均非明瞭。  ⒌且被告林慶派陳稱:陳永富每次借款都有簽本票,後來陳永 富無力清償,陳林珠琴又要求伊出借款項,故伊在住處以本 票所載金額與陳永富結算債務後,共計2,000萬元,並約定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當時陳科甫及陳林珠琴均在場。系爭2, 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伊就將全部本票還給陳永 富,當時陳科甫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第365頁)。 經相互勾稽其與陳科甫證述內容,其等就陳科甫於結算債務 時是否在場、陳永富係每次借款均開立本票或累積至一定金 額始簽發等重要事項,所述大相逕庭,則林慶派所述是否屬 實,顯有可疑。且證人陳科甫證稱其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 金額及陳永富與林慶派間債務數額,業如前述,自不得依據 陳科甫所為證述內容,認定林慶派與陳永富間有2,000萬元 借貸關係存在,從而,林慶派辯稱陳永富為擔保其等間2,00 0萬元借款債權,因而設定系爭2,000萬元抵押權云云,即難 採信。  ⒍又林慶派辯稱:伊與陳永富結算債務後數日,陳永富又簽發 本票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分2次給付現金,其後設定系爭20 0萬元抵押權,陳永富即將本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 第365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亦無從採信。況且, 倘林慶派所稱其因陳永富積欠鉅額款項未清償,故要求其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之履行,可見當時林慶派已 慮及陳永富恐無力還款,方有要求其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 擔保之需求。則林慶派理應分別於98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9 日,即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卻未獲清償時,儘速向法院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利債權獲償,否則即喪失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目的。然林慶派竟未曾就系爭債權,對陳永富或其繼承 人陳林珠琴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拍 賣抵押物(見三、㈦項)。又林慶派曾因陳永富於88年6月4 日向其借款之1,000萬元未獲清償,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拍 賣陳永富為擔保該筆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此有本院 簡易庭102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系爭債權數額合計高達2,200萬元,較前者金額更 鉅,則林慶派迄今未就系爭債權採取任何積極作為,實與一 般抵押債權人之催討方式有違,是系爭債權是否確屬存在, 更非無疑。  ⒎綜上,林慶派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永富間有系爭債權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代位請求林慶派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明文。  ⒉查陳怡良前向土地銀行借款350萬元,由陳永富擔任連帶保證 人,然其等未為清償,迭經數次轉讓,由原告依債權讓與取 得對陳怡良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含對陳永富之連帶保證 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㈥項),堪認 原告為陳永富之債權人。又陳永富死亡後,由陳林珠琴單獨 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嗣陳林珠琴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陳怡良為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 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㈣、㈤項),是陳林珠琴 因繼承取得陳永富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繼受對原告所 負保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顯 將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陳怡良即陳林珠琴之 遺產管理人當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慶派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陳怡良未為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事。是原告為保全其對陳林珠琴之債權,依前揭規定, 代位陳怡良即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林慶派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陳怡良即陳林珠琴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林慶派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財產所有人:陳林珠琴(管理人:陳怡良)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755 24分之8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64 24分之4 抵押權設定事項: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字第004549號 登記日期:88年6月2日 權利人:林慶派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8日至98年5月28日 清償日期:98年5月2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陳永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陳永富 共同擔保地號:庭忠段209、211 附表二: 財產所有人:陳林珠琴(管理人:陳怡良)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58 1分之1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10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事項: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字第004901號 登記日期:88年6月11日 權利人:林慶派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6月9日至98年6月9日 清償日期:98年6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陳永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陳永富 共同擔保地號:忠覺段99、99-11、99-28、99-29、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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