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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養聲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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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收 養相對人甲○○為養子。於110年1月相對人服兵役期間,隱瞞 聲請人以民間貸款分期購買機車1台及手機3支送友人,並以 手機換現金之方式辦理民間貸款,因花費太多、無力繳費, 遂向聲請人謊稱購買部隊用的物品需先代墊而向聲請人要錢 ,最終東窗事發,聲請人規勸相對人要節省花費且每月薪資 所得要清償貸款。直到000年0月間相對人稱貸款欲自行處理 與拿回原本由聲請人保管的存薄,且要辦理自願役退伍,並 欺瞞聲請人向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及以機車辦 理2胎民間貸款借款12萬元,用以賠償軍方自願役毀約與在 臺北找工作所需費用,於同年0月間相對人在臺北的火鍋店 工作,又向聲請人謊稱需租房且剛工作薪水少,欲聲請人代 墊其貸款,惟實際上相對人的工作有提供宿舍,但相對人每 月薪水3萬元皆花光並到處借錢,於同年7月27日兩造約定相 對人不得再貸款借錢,否則斷絕親子關係,但相對人仍不知 警惕繼續對外借錢,如於同年00月間向遠信貸款購買機車、 同年00月間向○○○借錢、同年00月間向瑪吉貸款買手機與手 錶、向JETSHOP貸款及以機車向萬事達當鋪借款5萬元,致聲 請人迄今已陸續幫相對人償還債務25萬元,聲請人並常接到 電話或簡訊討債騷擾,以致聲請人都不敢接聽陌生人電話, 並有債主到住家討債騷擾,為此聲請人夫妻只能搬到外面租 屋居住。雖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返家居住並在住家附近工作 還債,且聲請人願提供協助,但均遭相對人拒絕而只想在外 玩樂。聲請人將相對人扶養至成年,只望相對人能對自已行 為負責並養活自已,但相對人卻屢屢欺騙聲請人,亦不受管 教,如今相對人均居住在臺北而不願出來面對,對聲請人亦 不聞不問,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心灰意冷,兩造間親情難以維 持,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 開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 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 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乙○○○主張其等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四處借款舉貸,致聲請人常接到討債電 話或簡訊,且聲請人多次替相對人清償債務,債權人並到家 中討債,相對人卻避不見面,現更離家出走,長期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等情,業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到庭證述:伊尚 未到新竹就讀大學之前,係與聲請人同住,於112年1、2月 間,相對人曾打電話給伊,但伊未接,之後相對人即未再打 電話給伊,且伊不清楚兩造間有無聯繫,只知相對人在同年 打電話稱被抓去關,後來有返家,但不知相對人回來幾天, 因當時伊在外求學而不在家。此外,伊認為兩造間相處還算 可以,但相對人經常到處花錢並對外舉債,且要聲請人替其 還債或借錢讓其生活,如相對人會傳送繳費的條碼給聲請人 ,要聲請人幫忙清償債務,於伊就讀高中三年級時,相對人 即會如此傳送訊息要求聲請人為其還債等語,上述證詞互核 與聲請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簡訊截圖照片、清償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 。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在外積欠債務,履勸不聽,且未積極工 作償還對外所積欠之債務,更選擇以避不見面之方式逃避, 使聲請人飽受債權人催債之騷擾,並已多次替相對人償還債 務,且現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幾無聯絡,兩造因相對人長期在 外舉債,履次要求聲請人為其善後之行為,已使兩造間之情 感與信賴關係出現破綻,且相對人又避不見面,使兩造間已 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動及感情交流之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 ,足見雙方徒具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 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 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 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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