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廖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文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彰簡調字第6 4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彰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4,8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 。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 費用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