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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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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謝清輝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崧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 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付款 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 求付款之謂,倘以電話或網路軟體方式通知,不發生提示之 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崧宏交付票款新臺幣9萬元,並 提出本票1紙為憑(票據號碼:CH352453),經本院於113年 1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釋明提示等 情,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陳報以 電話或網路軟體方式多次聯繫通知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聲 請人113年2月19日民事本票強制執行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非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 ,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故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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