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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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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芸溱 相 對 人 盧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票據 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項文 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 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 。另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 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 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二所示:票號CH00 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110年4月30日、到期 日110年1月30日之本票,其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聲請狀 內敘明提示日為110年1月30日,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為無效提 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此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5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1年1月30日 111年1月30日 CH0000000 附表二(駁回)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5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30日 500,000元 (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 110年1月30日 CH0000000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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