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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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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康陞鴻 相 對 人 陳宣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7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479226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7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8年4月 2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 ,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 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 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 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 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 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 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 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發票人雖於「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 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依前開說明,該記載係無益記載, 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為無記名票據。是本件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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