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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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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吳定發 相 對 人 陳進榮 陳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進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珮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5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國 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國更 一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進榮負擔百分 之二十一,由被上訴人陳佩琪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 人負擔。」,當事人雖再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11號裁定上訴駁回。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8,571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陳進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0元【計 算式:78,571*21/100=16,4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珮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57元 【計算式:78,571*24/100=18,857.0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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