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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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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趙敏束 劉亭君 劉威良 劉庭瑋 劉育穎 相 對 人 劉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相對人曾於11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現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於同案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複丈費) 2,450 劉育穎等五人 合計:2,4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劉福棟 1333分之514 945 945 趙敏束、劉亭君、劉威良、劉庭瑋 1333分之409 連帶負擔 752 連帶負擔 ---- 劉育穎 1333分之410 753 ---- 總計 1 2,450 94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本件地政規費由聲請人共同出資繳納,內部分擔關係本件裁定 不另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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