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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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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樹宏 賴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83萬元為擔保,以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32 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 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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