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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8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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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江自信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相 對 人 即被告 即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86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即被告 即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第二審鑑定費22,786元,合計共為31,486元,且皆有收據 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1,48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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