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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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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甜 相 對 人 賴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2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 度執全字第8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前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為撤銷,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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