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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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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仁源 相 對 人 陳進發 凃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7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業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53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 7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7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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