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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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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富棋 相 對 人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朝欽 蕭輔毓 蕭輔哲 蕭輔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3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3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30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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