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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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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緯誠 相 對 人 張平周(即飛登飛輪工作室) 張陳秀鳳 張良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 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提供102 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 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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