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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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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莊永松 相 對 人 莊進祿 莊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62,122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分別聲請免為假執行及停止強制執行。茲因 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斗簡字第208號民事裁判,提供 新臺幣(下同)462,122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 1號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及依本院111度聲字第33號民 事裁定,提供12,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7號 提存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兩造間訴訟均已終結,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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