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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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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惠莉 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同意續租事件,聲請 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曾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 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度裁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32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 分執行。因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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