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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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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霖 相 對 人 李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6,261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判,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且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勞簡字第2號民事裁判,提供新 臺幣106,261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後 ,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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