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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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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鋐霖配管股份有限公司(即鋐霖配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相 對 人 奕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原姓名陳文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度裁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83,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 度執全字第16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2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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