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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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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戴曹淑女(兼戴清溪之繼承人) 戴宏全(即戴清溪之繼承人) 戴宏一(即戴清溪之繼承人) 戴文瑛(即戴清溪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在 林一明 林一峰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黃福生 陳月雲 尤昱誠 張季發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蘇佳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新 銀行文心分行可轉讓定存單,計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3紙、100萬 元2紙、50萬元1紙、10萬元2紙,共計面額新臺幣3270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該 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 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7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在案。 又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 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2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函,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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