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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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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於清償債務、稅費後,乙○○應受分配金額應存 入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乙○○(000000-000000帳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為其法定監護人 。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兩造繼承取得,應繼分各2分之1。因被 繼承人姜○明積欠勞保局紓困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利息,致上開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1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 即將進行第四次拍賣,底價為130萬1600元。聲請人為處理 債務,已覓得買受人願以560萬元債格買受上開不動產,較 遭法院拍賣,應較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尚有四名子女,經 濟困窘,相對人現由彰化縣政府安置中,聲請人已透過縣政 府社會處協助,為相對人安排將其分得價金交付信託,用以 支出其成年前委託安置費用、教育費、生活費等。爰依民法 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拍賣公告、 買賣契約書、委託安置申請書、臺灣銀行個人安養信託契約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現於法院強制執行中,民國113年2月22日第四次拍賣 所有權3分之1底價僅130萬餘元,如所有權全部可以560萬元 價格出賣,應無不利未成年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 理未成年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甲○○、乙○○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2 彰化縣○○鎮○○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含增建部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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