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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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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⑴兩造已分手4年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許相對人到聲請人之雲林住處 按門鈴,並騷擾聲請人的家人,說我欠他錢。⑵於同年月23 日13時30分許相對人又去聲請人之雲林住處不斷地按門鈴並 踹門,跟聲請人母親說聲請人欠他新臺幣2萬元,但聲請人 並沒有欠相對人錢,兩造分手之後沒有再聯繫,聲請人也已 經封鎖相對人。⑶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相對人請一 位陳先生打電話給聲請人,說「是相對人委託他,說我欠他 兩萬元的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沒有去她家踹門,我只有按門鈴而已,是她跟我借兩萬元 ,我後來有跟她要。四年前我有去她家提親,我買了五十幾 萬的珠寶,她媽媽給我吃閉門羹,心情不好我們出去玩,她 回來時跟我說她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我們出去玩幹嘛都 是我付錢,她就說沒有生活費,跟我借了兩萬元,那時候感 情還在。  ㈡我陸續都有跟她要,而且我們都還有在打電話,後來她跟我 說她交了男朋友,說她借給男朋友十幾萬,我心裡吃味,我 覺得她欠我錢不還,還拿錢去貼別的男人。我總共去了她家 三次跟她要錢。第一次她媽媽應門。第二次我去的時候她已 經去上班,她媽媽也不在,她家裡沒人。第三次去她媽媽有 報警。她現在是要用法律說我不能去找她。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揭不 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等 情。綜上,本院認兩造間有金錢糾紛,聲請人封鎖了相對人 之聯繫方式,相對人無從連繫,才前往聲請人住處催討2萬 元債務,且只有按門鈴,並未有其他家暴行為;況聲請人於 本院陳述兩造交往期間相對人並無家庭暴力行為,可知相對 人並非習於使用暴力之人。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催討債務行為 尚難逕認係家庭暴力行為,縱認係屬家暴行為亦屬輕微,僅 為「偶發性」、「一時性」行為。再者,保護令是用來保護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非用來避免他人對其催討債務,且聲 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有何家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 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 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之債務糾紛,相對人應透過民事調解或訴訟之方式來 求償,切不可再私下滋擾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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