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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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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孫女,民國112年12 月30日上午9時3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兩 造住處廚房,聲請人將擺在廚房中間的拖鞋踢進桌底,詎相 對人將拖鞋擺出來,且於聲請人表示這樣會跌倒並將拖鞋再 次踢進去桌下後,即路過動手推聲請人一下。是相對人對聲 請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足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9 、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 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 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 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危險(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條規定),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繼續」 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 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指述之家庭暴力行為 ,且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兩造到庭,並 命聲請人攜同證人、證物到庭,以利本院審認通常保護令核 發之必要性,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撥打 聲請人手機號碼多次,聲請人均未接聽,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聲請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 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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