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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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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地 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前男友,其前曾 對聲請人罵三字經、打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向源泉派出所報 案,嗣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段與○○路口之小吃部,相對人以溫茶潑聲請人 臉及衣服2次,潑完後對聲請人稱下次會潑熱水,令聲請人 感到害怕,之後相對人打好幾通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均未 接聽。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 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 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並調取相關資料,依相關 回函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記載,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10時 15分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涼亭內,遭相對人出手打 左臉一巴掌,相對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家庭暴力行為。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 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 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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