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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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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母○○○、姐○○○、外甥女○○○、姪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 、姐○○○、外甥女○○○、姪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通話、通信。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兩造同住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許在上 址住處遭相對人家暴,相對人每次酒後都會發酒瘋與聲請人 和母親○○○吵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會引發口角衝突是因為我媽媽早上都要去菜市場送菜,他膝 蓋不好還要顧曾孫子,我請我媽媽把小孩送去男方那邊照顧 。那天我回去我剛好有喝酒,講話比較大聲,我也跟我女兒 說生了要自己養,不然也要請人顧,我都是語言而已,我不 會暴力。  ㈡我以後不會再大小聲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明,核與證人○○○於本 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據聲請人提出全戶 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案家通報表及相關前科,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查。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兩造及證人○○○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 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 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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