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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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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OO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賴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甥。因聲請人曾請 相對人之姊賴OO轉告相對人,請其勿再去聲請人家偷錢,於 民國112年12月24日14時許,相對人打電話給聲請人之母陳 釵說「他要開車撞我、殺我」,然後聲請人在同年月25日、 26日都有看到相對人開車在聲請人住處附近一直繞。相對人 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來聲請人住處(彰化縣○○鎮○○街000號) 向聲請人索討新臺幣2萬元,並說「要討到2萬元才要放過我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外甥,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 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在卷可按,上開等情並與關係人即聲請人 之兄陳明助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全案簡列表在卷,本院並職權函詢警察局,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芳警分三字第1130001888號函暨調查筆錄、戶籍謄 本附卷;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 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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