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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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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相 對 人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宏銘律師(民國113年2月5日審理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子○○○、子○○○、妻○○○、媳○○○、孫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子○○○ 、子○○○、妻○○○、媳○○○、孫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均為聲請人之姪子。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聲請人住處,乙○○嫌聲請人聚會太大聲就起爭執,乙○○就 揮拳打聲請人。於同年12月30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兩 造因家中監視器乙事起爭執,乙○○就打聲請人的頭,聲請人 就與乙○○扭打在一起,乙○○之弟丙○○也有衝上來打聲請人, 聲請人兒子○○○見狀就把丙○○拉開,後來聲請人二哥○○○與乙 ○○也一同將聲請人壓在地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乙○○答辯略以:  ㈠當天我和我弟弟上樓要打掃房間,要離開那個地方的時候就 遭到聲請人及○○○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另外○○○在 旁邊埋伏,往我們這邊衝過來,圍毆我們。聲請人打我要害 ,想要致我於死地,○○○不讓我保護我自己,和聲請人一起 瘋狂毆打我,○○○踢我的後腦勺,我非常害怕我想要趕快離 開,他們之前已經動手過兩三次了。  ㈡我不知道他們為了什麼原因要對我們動手。我沒有主動出手 ,他們客廳非常亂,可能他們打我的時候撞到。前兩年我們 關係算很好,後來是他們主動來找事的,我們平常都對他們 很好。我們猜測是他們房間不夠用,想要把我們趕出去。他 們之前就自己進去過我們房間了,我們很怕他們搞破壞就把 房間鎖起來。  ㈢7月23日也有對我們進行毆打,那時候他帶人家過來打麻將賭 博,帶了大概八、九個人過來,對我父母毆打,我也受了很 嚴重的傷,我那時候被打到沒有辦法站起來,那些人把我們 圍住不讓我們離開,還嗆聲說要殺我們全家。威脅我們的人 叫蔣○○,他是聲請人及○○○的朋友。 三、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㈠當時我和我哥哥上去整理房間打掃房間,準備要離開那個地 方的時候,就看到○○○和聲請人堵在門口不讓我們離開, ○○○埋伏不讓我們離開,他們就對我們大聲咆哮,朝我們 衝過來要打我們的樣子,當時我很害怕只想趕快離開,他們 三個就毆打我和我哥哥,中途○○○直接架住我讓○○○持 續毆打我,我掙脫○○○的時候○○○也一起毆打我,後來 換○○○拉住我的雙手,折我的手指,我的手就斷了,他就 持續將我推向後方的桌子踩踏我的腳並且抓住我的手折我的 手,我看到聲請人及○○○持續毆打我哥哥的頭,要把我哥 哥打死一樣。○○○也朝我哥哥的頭部踢了幾下,隨後我爸 爸上來,他看到我哥哥被打把他拉出來就被○○○鎖喉,後 來結束之後○○○跟聲請人就離開二樓,○○○一直在折我 的手指不放開,是我哥哥及爸爸嚇阻他他才停止。  ㈡對於聲請人的傷勢,我也不知道,我從頭到尾沒有打他。他 們當時根本沒有講什麼監視器插頭,○○○是直接衝過來要打 我,我也沒有打聲請人。聲請人傷勢是當時現場很亂,他們 在那個地方擺了很多東西,可能是撞到其他東西。  ㈢我們過年或節假日才會回去看阿嬷。我和他們沒有糾紛。跟 我爸爸的話,他們有持續欠債不還,還出言辱罵我的爸媽。 我們從來沒有在那裡喧譁,我爸媽會叫我們早點睡,他會叫 我們走路小聲,不要關門關太大力,我們也盡量會做到,他 們還是會在那邊說我們太吵,半夜我們根本沒有吵過,從來 沒有因為小孩哭整晚去找他們吵架,那裡隔音效果確實不好 。我們也沒有在那裡喧譁,反而是他們會找人很晚的時間在 那裡喝酒,大概十一點之後吵鬧,導致我們睡在那裡的時候 睡不著。 四、相對人二人之共同代理人陳述:   相對人丙○○的部分只有在去年12月的時候,是單一事件, 不符合保護令核發的要件,聲請人沒有舉證丙○○有對他有 反覆持續傷害的狀況。乙○○的部分聲請人雖然主張他因為 監視器的關係與他發生爭執,如果聲請人講的是真的話,為 何沒有提出錄音錄影相關事證,聲請人是否因為乙○○毆打 而成傷,或其他等等事情,不能沒有證據就證明乙○○對他 有不法侵害。這個房子不是聲請人個人所有,而是聲請人及 ○○○,庭呈對話紀錄,相對人父親及聲請人的對話紀錄, 可以看出來聲請人的家人其實每個星期都會在家裡打麻將, 實際上在製造噪音及喧譁的是聲請人的家人不是相對人的家 人,並不是因為嬰兒的事情,因此聲請人指控相對人不滿聲 請人的孫子剛出生有這個喧譁,此部分完全不是事實,而且 如果聲請人真的是需要安靜怕吵,為什麼聲請人的家人還會 帶人來家裡打麻將,足見聲請人的陳述與事實不合自相矛盾 ,聲請人陳述的事實不完整與客觀事證不合,且本件聲請人 聲請保護令也與法定要件不符,請庭上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至於相對人抗辯的部分,其實相對人的父母受到聲請人及聲 請人兒子的攻擊,這部分他們也可以作證。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其侄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 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傷勢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二 人均否認有動手,且均稱聲請人之傷勢是因客廳太亂,自己 撞到,餘則以前詞置辯等情,並提出2張豐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乙○○、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麻醉同 意書影本及醫療收據、相對人二人之母○○○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父親與聲請人之 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之陳述,認此 次聲請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頷 周圍開放性傷口(6.5公分),臉部縫合手術共19針,衡諸常 情,額頭和臉部之傷口係很難經由自己撞傷造成,且相對人 二人均稱沒動手,然聲請人卻受有上述多處傷害,顯與常理 有違,故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二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又縱 然聲請人有錯在先、或事後亦有反擊,也無礙於相對人已構 成本案家庭暴力之事實。如相對人認聲請人過當之反擊行為 已構成家庭暴力,應係自行蒐證再另案對聲請人提起保護令 之聲請,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七、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二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 為,且兩造家庭間近年因細故不睦已久,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二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 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 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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