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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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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長子,同住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因聲 請人不同意相對人食用其燉煮的牛肉湯,相對人即徒手打毆 打聲請人額頭,致聲請人受有右前額血腫之傷害。是相對人 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 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有警詢筆錄與道安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尚非無據。 三、本件聲請,本院認為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 適當,以保護被害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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