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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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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之父,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並曾毆打聲請人。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至5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 ○○村00號4樓住宅處,相對人先撞開聲請人的房門,兩造旋 而因相對人質問聲請人房地所有權狀何在之事發生口角爭執 ,相對人即徒手毆打聲請人的左臉顴骨與右下顎,並以右手 抓住聲請人的左手,以左手壓住聲請人的右肩膀,且將聲請 人壓在房間的牆壁上,以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頰腫痛,右下巴 疼痛無明顯外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另因當下聲請人右手 握魚刀作勢自衛,於相對人將聲請人壓在牆壁時,相對人的 左肩遭聲請人手持的魚刀刺傷,此外,相對人並以「垃圾、 廢物、看你活得像個什麼樣子」等言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 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 之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 個人戶籍資料、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 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 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 ,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 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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