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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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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張嘉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自民國112年12月 迄今毆打過聲請人約7次,曾用手、腳或拿皮帶、電線等物 品,毆打聲請人之腳或背,還有一次用手臂勒住聲請人脖子 ,讓聲請人呼吸困難。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25日6時30分許 ,在聲請人之彰化縣○○鄉租屋處,相對人問聲請人為何還沒 要睡覺,聲請人回說待會要去上班,相對人就說:「不睡覺 整天去工作,是外面跟別人有外遇嗎?」,隨後兩人發生爭 吵,相對人就動手拉聲請人頭髮,徒手毆打、腳踹聲請人背 部,並將聲請人壓在床上、用手跟腳毆打聲請人的背,聲請 人想還手把相對人反壓在床上,相對人就更抓狂,竟拿電線 毆打聲請人背部、左肩,致聲請人受有後背及左肩挫傷,嗣 聲請人要出門服勞動役,相對人懷疑聲請人外出要跟外遇對 象見面,就將聲請人攔住、推到床上,不讓聲請人出門,妨 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 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村上派出所報告單、職務報告、全 戶戶籍資料、診斷書、家暴現場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 ,並據相對人於警訊中自承:伊有於113年1月25日6時30分 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鄉租屋處徒手毆打、腳踢聲請人左 肩、背部,並因懷疑聲請人外遇而將聲請人推到床上,不讓 聲請人外出;伊另曾於113年1月15日6時許,在○○○汽車旅館 房間徒手毆打聲請人背部等語,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 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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