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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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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晚上11時許,在○○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房間內, 因薪水分配問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對聲請人掌摑左側臉 頰一下、捶打額頭一下、推去撞衣櫥、以右手肘勒住聲請人 脖子並將其拉到門外走廊後,又將聲請人推去撞擊牆壁,致 聲請人受有額頭紅腫等傷害,期間亦不斷以三字經辱罵聲請 人。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6、10款之保護令 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 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 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 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 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 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 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 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 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聲請人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受傷照片、家庭暴力 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 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 ,並堪信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 主文所示暫時保護令;至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 調查之必要,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裁定,併 此敘明。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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