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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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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之前夫,相對人有吸毒習性而常情緒失控,且於民國 107年5月26日曾對聲請人施加毆打、在地上拖行等家庭暴力 行為,聲請人為此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 法院核准與延長保護令2年在案(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號民事裁定 參照)。惟相對人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 ,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感情不貞,即在汽車內徒手毆打聲請人 的腹部2次與臉部,且聲請人的長子丙○○、長女丁○○均有目 睹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施暴過程;且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許 ,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宅處,相對人再度質疑 聲請人感情不忠遂徒手勒住聲請人的頸部且徒手毆打聲請人 的腹部(惟未成傷);另於同年月21日晚上9時許,相對人 要求與聲請人發生關係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砸毀聲請人 的手機;又於113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同上開住處,兩造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遂手持開山刀揚言欲殺害聲請 人,以致聲請人心生畏怖,且丙○○、丁○○皆有在場目睹相對 人對聲請人施暴過程;最近一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 分許許,同上揭住宅處,聲請人分別放置在住處2樓房間抽 屜內暗層的金手鍊1條、在更衣室包包內的現金新臺幣500元 及在1樓至2樓轉角處裝設之監視器記憶卡均遭相對人徒手竊 取得逞。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 認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12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 之前夫,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等分別遭受相對人 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 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個人與全戶戶籍資料、監 視器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 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 聲請人及其長子丙○○、長女丁○○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 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 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 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 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 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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