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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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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配偶,前 於民國90年間即曾酒後對聲請人施暴,並持酒瓶、煙灰缸威 脅聲請人;又於113年1月30日凌晨,因不滿聲請人見其在攤 位前抽煙且不協助叫賣而加以指責,復因同住期間生活習慣 相左,而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並以掐捏頸部 之方式將聲請人壓制在床上,又扭轉聲請人右手,以致聲請 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以此等 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提 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堪認所主張之事實已達釋明 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 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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