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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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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甲○○之前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因相對 人不服兩造間土地糾紛之民事判決,相對人遂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擋住聲請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00巷00號OOOO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大門,不讓公司的員工與貨 車出入,且丟撒金紙,以致聲請人的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相 對人並揚言欲每日至上開公司擾亂聲請人,致聲請人產生生 活及工作上之困擾,並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相對人前揭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曾具配偶關係,聲請 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個人戶籍資 料、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 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 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 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 ,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 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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