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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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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甲○○○之夫,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起,利用L 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惡毒女人會天打雷劈了」、「惡 毒的女人」、「你不是要去把車子報遺失嗎?趕快去報案我 忍耐很久了,我會時常去拜訪你們」、「你參加社團到處吹 牛,收了多少錢回來,人忍耐有限度了你毀滅了這個家了還 口口聲聲為了這家從我回來,你就一直騙說謊話」等多則文 字訊息辱罵聲請人,另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總有一天會殺死全家」、「我不是,我會殺死全家我告 訴你」、「沒有關係:有一天我會做出你想不到的事情、你 小心就好」、「我會抱復、我命沒有關係」等文字訊息恐嚇 聲請人。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 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 LINE訊息截圖、同意離婚協議書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 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 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 ,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 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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