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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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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夫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 號之住處房間,因口角,相對人抓聲請人的手臂,將聲請人 甩到床上,並掐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手臂仍留有傷痕。復 於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 號之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稱:「你不要靠近我」、「妳靠 近我讓我覺得很害怕」、「這間房子是我們結婚後買的,我 也有一半的產權」等語,並稱聲請人將相對人的sim卡取走 ,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之壓力等情。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 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筆錄陳述明確, 並有戶籍資料、○○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 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 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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