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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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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公尺:被害人乙○○之居所(地址: 彰化縣○○市○○街0號8樓之4)、被害人乙○○之工作場所(地址: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夫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住處,相對人因子女撫養費用問題,將聲請人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到門口時,相對人以徒 手及安全帽毆打聲請人的頭及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頭部鈍傷 併頭暈及頭痛、右側手指挫傷、肢體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 勢。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有戶籍資料、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8、1 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陳述明確 ,並有戶籍資料、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 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 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 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其餘部分待通常保護令程 序再予審酌。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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