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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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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住所(地 址: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被害人乙○○工作處所(地 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前男友, 分手後仍多次駕車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店面 前停駐,或尾隨聲請人返家,傳送訊息騷擾,並於民國113 年2月9日、19日將記載有「這女人有夠不檢點」、「都找老 的男人去汽車旅館開房間、「現在跟一個老人男搞一起」等 文字之字條放置在聲請人店面門縫,又於同年2月17、18日 將聲請人傳送予其之照片檔案沖洗成紙本後放置在聲請人車 輛擋風玻璃上,且於同月18日併將記載有「你穿過破鞋我不 要,你怎麼傷害我,我就怎麼還你」之字條放置在聲請人住 處門口,復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對聲請人上開店面丟擲雞蛋 。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 所指陳,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協議 書、現場照片、聲請人照片及字條在卷可憑,堪認所主張之 事實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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