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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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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兄,其居住於聲 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平房隔壁之透天厝該透 天厝之門牌號碼與聲請人之平房相同。相對人曾多次於酒後 亂砸物品,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進入聲請人 居住之平房,將聲請人家中飯菜拿至庭院打翻,致聲請人鍋 子毀損;其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米酒瓶砸在聲請人家門 前及房間內地上,並持破掉之酒瓶作勢攻擊聲請人,令聲請 人心生畏懼。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 照片7紙等件可資佐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 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 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 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 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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