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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可心即林月芬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可心即林月芬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可心即林月芬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不得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897萬5,545元 ,已逾法定金額1,200萬元,有債權表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10號卷內可憑,則本院依法不得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㈢、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 ㈣、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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